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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共同共有人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7/7/5 8:44:37 浏览次数:1126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转自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讼争房屋亦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夫妻一方并不构成另一方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

《陈日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案情简介

陈日瑛上诉认为: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中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将陈日瑛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过户给黄立奋,严重侵害了该房屋共有人陈日瑛和谢贵铭的合法权益。故陈日瑛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争议焦点

共同共有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日瑛与谢贵铭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日瑛与谢贵铭共同所有。因此,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日瑛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日瑛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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