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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特留份在不动产登记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7/8/23 9:03:11 浏览次数:439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胎儿特留份在不动产登记的处理



胎儿特留份,或者叫胎儿的预留份,是《继承法》和《民法总则》制定的为了保护被继承人未出世的子女所特别规定的一种遗产分配的保护制度。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应当保留份额和可以接受赠与,则就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具体分析如下:

一、胎儿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是以法律的形式对胎儿是否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予以确认。但“视为”一词表明胎儿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已经正常出生的自然人。 从法律条文本身看,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行为都是让胎儿纯获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胎儿在作为纯获利的受益对象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并不表示其就已经取得了该权益。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消于死亡,也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时间是人自生到死的时间,所以,“活着”是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前提,如果连“活着”这个条件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根本就不存在。这一点不仅适用于胎儿,还适用于一般自然人。

因此,胎儿特留份的并不代表其已经等同于正常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其是有限制的,且需在胎儿以活体的形式出生后方才予以确定,并取得相应的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的规则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例,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 不动产权属证书;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还得提供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全体法定继承人签署相关文书等等程序。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登记的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而胎儿,作为一个尚未出生的自然人,并没有正常自然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拥有合法的身份证明,自然也就无法申请,或者由其法定监护人来代理了,因为尚未出生也并未产生监护的问题。

三、实务处理

首先,因为胎儿没有合法身份证明,且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并不拥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将具体业务区分为出生前和出生后两种情况来区分处理。

1、出生前申请的,可以视为没有胎儿直接登记给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如登记后,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则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可以让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更正登记,纠正原来的登记结果。如胎儿出生即为死体的,则原登记就无错误可言,无需更正或做其他登记处理。如该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死亡的,则其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来申请继承。

2、出生后申请的,那就已经不存在特留份的问题,则应按正常的自然人继承业务,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综上所述,胎儿虽然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并不等于自然人身份证,其权利是受限且不确定的,从法律权利上和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规则上均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应等其出生后再行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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