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过程中胎儿权益如何体现
《民法总则》和《继承法》法律体系均在继承发生后,对胎儿做出来保护性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在继承实物中应先处分全部遗产,然后通过更正的形式落实法律规定的胎儿受保护权益。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一、继承中胎儿权益保护的实体法规定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胎儿在继承发生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继承权,其他继承人在办理继承财产事务时,应该将胎儿的份额进行预留,不能擅自处分。没有保留胎儿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应该在胎儿出生后,从其他继承人继承所得财产中扣回。
值得注意的要点,一是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代表其已经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真正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以胎儿脱离母体且存活即“出生”为要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始止于死亡,即胎儿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二是胎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该保留,不能被其他继承人依法取得,保存预留份额遗产的人对其安全性负责。《继承法意见》关于扣回遗产的规定属于裁判条款,即在没有按照法定行为模式处分遗产的情况下,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引导性,不能作为日常行为规范。如,不能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力一定会导致法律恶果受到制裁而放纵对此种违法行为的管理。
二、不动产登记相关的程序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根据《身份证法》的规定,胎儿无法取得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可以本人申请也可以由其他人代理申请,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胎儿不具民事权利能力,不产生监护关系。在办理不动产继承产生的转移登记时,胎儿无法提交法定要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办法由他人代理申请,即无法办理胎儿继承遗产的不动产登记。
综述,笔者认为,在办理继承财产的手续时,应采取提存或预留的手段对胎儿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予以保护。胎儿出生后,由其监护人按照法定程序代理申请继承预留份额的转移登记。未预留份额的,应由《物权法》规定的确权机关确认遗产权属,办理相应的登记;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由其他继承人按程序办理继承预留份额的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