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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登记“转让安置房购买权”的房屋?

发布时间:2017/9/6 9:30:37 浏览次数:677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在办理征收安置房屋登记过程中,存在部分被征收人A因本地已有住房、扩购资金不足等原因将安置房购买权出售予他人B的情形,购房人B以被征收人A的名义选择安置房、享受安置政策的优惠条件并支付全部购房款。

  A与B转让安置房购买权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禁止被征收人转让安置房的购买权,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做此限制,因此,A与B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交易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双方就安置房购买权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在交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登记机构该如何对这类安置房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交易与征收的先后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交易时间早于房屋征收时间的,即A出售予B的是即将被拆除的房屋,因征收部门从中协调,未至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直接由B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安置协议》,视B为被征收人,在补缴旧房交易契税后,可将安置房直接办至B名下。

  第二种情形,交易时间晚于房屋征收时间的,即A已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安置协议》,此情形下,虽双方约定的交易物是安置房的购买权,但实际上A是被征收人,亦以A的名义选房、缴款,需先将安置房登记至A名下,再由A过户予B。其实质交易物是安置期房,B将购房款先交给A用于支付安置房选购差价并不等同于B取代A成为被征收人。

  征收安置工作是城市发展的重要环节,真实的情况更为错综复杂,登记不能拖,更不能盲目“顾大局”,各方的诉求未必是登记部门能够满足的。希望各位同行前辈批评指正。

  【来源】微信公众号:不动产登记

  【作者】永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王文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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