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登记背景下相对人对登记行为起诉期限的计算
---陈章顶诉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机关就与相对人特定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普遍登记活动期间,相对人未获登记或领取相关权证,且对他人获取登记或相关权证的事实已知的,推定其知道行政机关已经将该事项登记在他人名下。起诉期限,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案情
原告:陈章顶。
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
第三人: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江龙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龙二村村委)。
第三人:杨跃华。
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章顶户人口为五人,承包土地人口亦为五人,承包地地名为瓦窑田。1983年该户的承包人口中有四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生产队(现江龙二村村委)广播通知收回原告瓦窑田处1.057亩田地,并交由同组的杨跃华耕种管理。1998年8月,土地承包期限延长登记时,第三人江龙二村村委会根据安地发(1998)3号文件、镇党发(1998)09号文件精神及该村二组的实际情况将该1.057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杨跃华耕种管理。8月16日,被告镇宁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杨跃华。同时查明:第三人杨跃华自1983年耕种该地至2011年2月止,28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杨跃华未就该宗土地发生争议,原告也未向任何单位申请解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1998年颁发给杨跃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审判
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诉称的理由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均证实争议地从1983年起便由第三人杨跃华耕种管理,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住在江龙镇二村,耕种的田地毗邻,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江龙二村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杨跃华耕种的事实。但原告未提异议,也未申请任何单位解决,长达28年之久。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章顶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章顶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8年被上诉人镇宁县政府颁发给杨跃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不是生产队收回土地的行为,且上诉人直到2011年2月杨跃华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镇宁县政府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杨跃华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诉的1998年8月16日镇宁县政府颁发给杨跃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争议地瓦窑田1.057亩,是延续1983年将该土地发包给杨跃华耕种管理的行为。陈章顶与杨跃华一直都居住在江龙镇二村,耕种的田地毗邻,陈章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江龙二村村委会将争议地瓦窑田处的土地发包给杨跃华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和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所以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算,陈章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章顶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并驳回陈章顶的起诉。
转自 不动产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