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张某与朱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双方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登记在朱某名下。同年6月,朱某以该房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归张某所有。2014年10月,张某以涉案房产上设立的抵押错误为由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办理异议登记后,向其核发了异议登记证明。张某在异议登记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无效的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材料)。2014年12月,朱某以张某15日内未起诉已过规定时效为由,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依据朱某申请,注销了上述异议登记。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登记机构不服,以张某提起的抵押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类型为由,提起上诉。
疑 惑
1、不动产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应当提起何种诉讼?
2、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19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但是,未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起何种诉讼。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诉讼应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的物权确认之诉。本案中的登记机构即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应当提起何种之诉,应当视登记依据而定,不宜限制过严。如果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类型上既可是物权归属确认之诉,也可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等其他诉讼类型;如果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还可提起行政诉讼。多数司法机构认可后一种观点。本案中,张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没有争议。张某提出异议登记的理由和提起的诉讼都是针对涉案房产上抵押权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通过诉讼对物权原因行为的效力确认,进而影响或改变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是当事人维权的必要途径。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就涉案房屋抵押提起的诉讼,符合《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设立异议登记所提诉讼条件。
在申请异议登记主体方面,《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规定,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但是,从法理上看,并未排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在地方制定的操作规程中基本上都明确,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为异议登记申请人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关于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范》规定,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等。这里未明确区分异议登记申请人与权利人,但从准确理解上述规定看,应有所区别,申请人为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的,除应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有关材料,或已经判定不动产权利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张某办理异议登记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材料。在上述材料被认定为不符合规定或无效前,朱某在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时应提交证明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张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登记机构明显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随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不动产》2017年第9期
【作者】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钟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