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有许多术语,如不动产、不动产类型、不动产单元、不动产权利、不动产权利类型、不动产权利性质等等。对这些术语,科学界定它们的内涵,厘清相互间的关系,对研究和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基础性意义。为此,试作分析和举例。
一、几个术语的内涵
(一)不动产
在拙作《浅析“不动产”的内涵、分类和使用》(见本刊2016年第6期第14至16页)中,已对不动产的内涵予以分析,基本观点是,不动产是土地或海域与其上定着物的统称,有四种基本类型,可表述为土地、“土地+”或“土地/定着物”、海域、“海域+”或“海域/定着物”。在此作几点补充:一是不动产的一体性和独立性。在包含土地或海域和定着物的不动产中,土地或海域与其定着物,既是一体的,又是各自独立的。但一体性,是第一位的,各自的独立性是第二位的。:研究不动产,首先应着眼于不动产的一体性,其次兼顾不动产之土地、海域与定着物之间,以及各个定着物之间的独立性。二是不动产组成的主从关系。直观上看不动产的组成,是“一带一”或“一带多”,即土地或海域,被定着一种或数种、一个或数个定着物。因此,不动产之土地或海域、定着物,地位有高低,排序分先后。土地和海域是地位高、排序靠前的,定着物是地位低、排序靠后的。三是“不动产”的基本单位。一个宗地或宗海及其所有的定着物,可视为不动产的基本单位,可称为一处不动产。一处不动产中,可能有多种定着物;每一种定着物,可能有许多数量。四是有的不动产能分出若干单元,有的不能。无论是能分出若干单元的不动产.还是不能分出若干单元的不动产,从概念的层级上说都是平等的。
(二)不动产类型
不动产类型,从形式上看是土地或海域的类型与定着物类型的组合。给不动产分类,要分别给土地或海域、定着物分类,然后组合形成不动产的若干种类型。按照不同的分法,分出的类型可以很多,而且可以分出若干级别的类型。不动产与不动产的类型,有的是种属关系,有的不是种属关系。这在拙文《浅析“不动产”的内涵、分类和使用》中已有论述。
(三)不动产单元
顾名思义,按照组成的分法,将不动产分成若干个部分,每个部分即为一个不动产单元。不动产单元是不动产的若干份之一,不动产单元之土地或海域是不动产之土地或海域的一部分,同时,不动产单元之定着物是不动产之定着物的一部分。不动产单元的级别比不动产低一个层级。不动产和不动产单元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但不是种属关系。一处不动产可能包含若干个不动产单元,各个单元各自平等而又相对独立。不动产单元本质上是“产”即是物,不是“权”即不是物权。有的不动产能够分成若干个单元。如一座小山,山上有树林,将此划分为若干片区,每个片区的山地及其上树林,可视为一个单元,即此“山/林”不动产的一个单元。并不是每一处不动产都能够分出单元来,或者说,有的不动产没有必要分出若干单元。如一些“土地/构筑物”不动产就不能或没有必要分出若干个单元。
(四)不动产权利及其类型
不动产权利,或称不动产权,本质上是物的权,而不是物。不动产权利,有些是天然存在的,有些是有条件赋予的。不动产权利与不动产类型有时能够对应,有时不能对应。不动产权利类型有许多,但就具体某一不动产来说,权利的类型是有限的。
(五)不动产权利性质
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不动产权利的性质可以有多种。如: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个人所有,是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还是既有使用权又有所有权,权利是可以充分享有的还是只能部分享有的,是有处分限制的还是无处分限制的,是有使用期限的还是无使用期限的,是单独拥有的还是共同拥有的,等等。不动产类型不能称为权利性质。不动产的取得方式,也不能称为权利性质。
二、上述术语间的主要关系
(一)派生关系
有关不动产的术语是一个系列,这个系列有一个中心,也可以说是源头、是统领,就是“不动产”术语。其他的术语均由此派生而来,而且派生关系存在于其中的许多术语之间。从上述数个不动产术语来看,除不动产术语对其他术语的派生外,还有其他术语间的派生。如,有不动产才有不动产单元、不动产类型。对不动产内涵的理解,不仅是理解其他术语的基础,也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基础,事关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路径设计。
(二)印证关系
术语的内涵和类型,存在着对应关系,因此可以相互印证。内涵理解是否正确,分类是否科学,可以在术语之间找到依据。如,不动产内涵的理解与不动产的类型是对应的,能够互相印证。其他如不动产类型和不动产单元的类型,不动产权的设定和不动产权的性质,也都是相互对应的,从而是能够互相印证的。许多情况下,不动产类型的划分和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也能够互相印证。(未完待续)
【来源】《房地产产权产籍》双月刊2017年第4期
【作者】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周士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