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 民事审判参考
【审判组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0年8月11日
【当事人】原告:夏浩鹏,男,39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当事人】原告:杨建平,男,56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当事人】原告:杨荣华,男,50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当事人】原告:罗光亚,男,60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当事人】原告:周修安,男,63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当事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当事人】负责人:姜宏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收益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委会应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停车费、广告费等经营性收益及时存人维修基金账户。业委会每月应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按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以下情况: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业委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维修基金公示的目的在于能充分反映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业主分摊情况,以便于业主及时进行监督。基于以上规定,被告精文业委会虽已公布四次公共收益账目,但不完整,维修基金的结存及按户分摊情况亦未能在其中全面体现。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认为已公布的维修基金、公共收益账目不符合规定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照《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公布维修基金账目,以提高维修基金的透明度。至于上述账目在何处公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该小区的公告栏内张贴既能够起到公示的作用又较为便利,原告要求精文业委会将所有账目张贴于各个门牌号码前的要求,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有违经济原则,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有关核对账目的规定,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已公布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业委会值班津贴(19 023元)的收支情况有异议,被告精文业委会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发票、清单等以便原告进行查阅、核对及复印。如需精文物业协助的,被告应督促其予以配合。
关于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第六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上述权利的行使已足以保障原告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知情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提供维修资金的会计账目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了业主知情权的合理范围,法院难以支持。
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在诉讼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请,并无不妥,可予准许。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精文业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公布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按每半年一次),并将上述账目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内;
二、被告精文业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修安、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出示上述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业委会值班津贴(19 023元)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原告如需复印的,被告应予提供,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周修安、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