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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执行配偶名下的房产?

发布时间:2017/12/14 10:16:43 浏览次数:1002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作者 | 夏从杰法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来源 | “金陵灋语”公众号

本文共计2617个字,大概4分钟读完


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却有几套房产的现象。那么,执行程序中能否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份额,并按份额执行配偶名下的房产呢?


一种看法认为

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可直接执行,无需分给配偶相应的份额,但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且成立的除外。同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婚后房产可以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可以执行一半份额。


另一种看法认为

基于审执分离和最高院有关文件及领导讲话精神,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当然也不得认定某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此属于实体审理事项,需要审判程序审理确认。执行财产奉行名义权属原则,根据表面证据(比如根据登记和占有)对财产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一律可以执行,但配偶主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的,可以民诉法227条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原则上不得执行,申请人要求执行的,告知其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或者另行诉讼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份额,当然也可以起诉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看法

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问题,较为复杂,原则上执行程序中不得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于审、执分离的考量,不能以执代审。但在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执行可以在符合审判、执行职能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有所作为。


比如经形式审查配偶名下的房产系婚后取得,可以进行查封和处置告知,但实质处置须以能直接送达配偶且配偶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现实条件为前提,以便配偶能及时提出案外人异议,保障其权利救济,防止错误执行造成的执行回转问题。于此情形下,根据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房产归属的盖然性,凭婚姻关系和婚后取得房产的形式审查,以夫妻各占一半份额进行处置较为可行。配偶对于房产归属及其份额可提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从而确定真实的产权和份额。


如果配偶名下的房产原为被执行人婚前财产,经调查,系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至配偶名下,当然可全部予以执行,自不待论。如果房产原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调查发现系被执行人为隐匿、转移财产而登记为配偶一方名下,在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价款的基础上可以处置房产。当然,也有观点主张上述情形,应由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后再来执行房产。本文认为,两种方法可以并行不悖。


如果配偶人在国外或者下落不明,若要处置其名下的财产,因为其不知情,客观上无法提出案外人异议,对于其婚后取得的房产,可以先行查封,但由于配偶不具备提出异议的现实条件,不宜进入实质处置程序。因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究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颇为复杂,不太容易轻下定论,在配偶无法知晓处置、无法提出异议的条件下处置其名下房产,极易发生执行错误,因此,此情形可以查封,但不宜处置。


当然,如果配偶对法院查封和处置其名下的房产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或者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条件,对法院的处置告知置之不理或未提异议的,可以予以处置。这是因为明知法院在处置其名下的房产,仍不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以默认的形式认同其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当可以继续处置。但处置后,应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的价款。


但如果配偶具备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条件,明确提出房产系个人财产的异议或者对房产份额的异议,应当以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审查,口头提出系个人财产或者对房产份额有不同意见,但未提出执行异议的(可能是不懂法不知道如何提异议,也可能是工作忙不具有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宜继续处置,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或者另行诉讼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份额,当然也可以起诉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配偶虽然提出了异议,但由于不具备提出异议的条件,比如人在监狱或者人在国外,可以先行查封,但不宜实质处置,对此,应待具备提起异议条件时(比如已经回国或者出狱),根据上述所论具体情形再行决定是否处置。


通过这样的类型化区分,避免一味处置配偶名下房产可能造成的执行错误,又能有条件地执行配偶名下房产,克服一概不执行配偶名下房产的僵硬,打击恶意规避执行的转移财产行为,及时维护债权人权利,实现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的平衡。


关联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可知,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房产,既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配偶一方财产,还可能是按份共有财产。总之,夫或妻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绝非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和登记显示的那么简单。若不能有效借助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仅仅依靠主要作形式审查的执行程序,对配偶名下房产归属及其份额进行判断是颇有难度的,也是极其容易发生执行错误的。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处置配偶名下的房产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慎重决定。如果想执行配偶名下的房产,必须以确保配偶的异议权可以有效行使为前提。在配偶不具备行使异议条件时(人在国外或者人在监狱或者下落不明,无法有效送达查封、处置裁定等),处置配偶名下房产,因极有可能发生执行错误,在处置完毕后,一旦配偶归国或者出狱或者出现时,以法院乱执行为由闹将起来,执行回转的问题事小,闹得凶、影响大的话,以滥用职权处理法官也绝非并不可能。


总而言之,处置配偶名下的房产要慎之又慎,原则上可以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但采取拍卖等处置性措施,由于处置性措施的不可逆和夫妻房产权属的复杂性,要根据上述所论情形妥为处理,不可冒进盲动一概予以处置,以致发生执行错误,也不可不分青红皂白一概不予处置,致使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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