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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调解书虽然对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进行了确认,但却并非房屋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12/26 14:24:16 浏览次数:1035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转自:法门囚徒 律法快讯


裁判主旨


本案购房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另案民事调解书虽然对房屋出卖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以房抵债的协议进行了确认,但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并非房屋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无论另案民事调解书存在与否,均不影响本案购房人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本案购房人的民事权益亦并不因该调解书而受到损害。



案例索引



《王保双、盂县菩萨崖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122号】

争议焦点

民事调解书对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进行了确认后是否属于房屋物权权属的变动?是否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王保双关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应予撤销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王保双与菩萨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对当事人之间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进行了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菩萨崖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并非房屋物权权属的变动,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无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与否,均不影响王保双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王保双的民事权益亦并不因该调解书而受到损害。因此,王保双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王保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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