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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登记的三个基础知识

发布时间:2018/1/4 9:04:48 浏览次数:1014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逐步深入,林权登记逐步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由于登记机构的组成人员大多来自原房屋登记、土地登记部门,对林权登记的了解不多,有必要对林权的一些基本知识予以了解。


一、什么是林权

根据《森林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结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我们可以将林权具体的权利做以下分类:

1、林地所有权:可分成国有林地的所有权、集体林地所有权,其所有权分为国家以及该集体组织。

2、林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118条的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因此无论是国有土地的林地使用权还是集体土地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均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其根据权利来源以及使用人的不同,又可分成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所有的林地也可能办理为承包经营权,因按《物权法》第124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也按照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办理。

因此具体在办理林地登记的时候,应该结合其权属来源文件和使用人,如是划拨土地给国有林场的,那就是国有林地使用权;如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个人和组织,则应该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来办理,无论其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也无论该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应按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来办理林权登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为国有划拨林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均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实践中是正常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如果同一林地即有土地使用权证又有林权证的,或者有两个不同权利人的林权证,或者有两个承包经营权等有冲突的权利证书的,此时则应该按照《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先行解决林权纠纷,撤销或者更正有重复权利登记的部分。

3、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是指森林或林木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确认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是指依照法律对森林或林木进行有效合理的利用并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如开发森林旅游、依法申请砍伐等。

二、森林的种类

根据《森林法》第4条的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而国家对此进行分类是有其内在原因的,并且林种的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如按《森林法》第15条之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转让或者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没有依法转变林种前是禁止转让的,其只能取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而其他的林种可以依法转让。




三、自留山、插花山

所谓“自留山”,最早见于1961年《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第(五)条:“有柴山、荒坡的地方,可以根据历史习惯和群众要求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长期归社员家庭经营使用。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表述内容与此相同。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自留山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成员仅拥有使用权。

所谓“插花山”,是指林地所有权所在的山地不在权利人本集体组织范围内,而在其他省、县、乡的集体组织或者国有土地上。其形成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解放前,后历经土改、合作社、“四固定”“三定”等林权划分最终延续形成的。

因此,无论是“自留山”还是“插花山”其具体到登记上都是以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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