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姚博&孙潇
嘉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 法官
韩耀斌
北京市资深房产物业法律纠纷专业律师
李洪云
节目背景
丈夫把登记在自己一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的房屋为其他公司做了担保,这家公司经营不善、还不上钱,这套房子就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
这时妻子才知道,丈夫竟然冒充单身,在公证处做了《单身公证》,顺利办理了抵押,这不是造假吗?
于是,妻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自己不知情的夫妻共有房产,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可是她败诉了。
这个案件昨天宣判了,但是里面却有几个烧脑的问题:已婚人士能办出《单身证明》?作出单身公证?他怎么造出的这个假?特别是妻子为什么会败诉?
案情及宣判
李先生所在的公司要对外进行借款,有一家担保公司就为他所在的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要求李先生提供一个反担保与反抵押的措施。
李先生就把他的这套房子抵押给了担保公司,他们就这个反担保合同做了这个公正执行债权文书。
结果,他所在的公司没有还款,担保公司替他们公司还了款。因为这个房子也做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根据公证执行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这套房子。
结果,他爱人李女士知道这个情况之后,向法院的执行厅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该房子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先生擅自把这房子做抵押了,所以要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李女士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他的执行异议。
李女士仍然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到二中院,经过对案子的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表面争议:李先生擅自把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他人,这种行为有没有效?
本案实质争议: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权益跟他人抵押权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保护谁?
经审查之后认为,
1、法律上存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
2、在过程中,基于一般的法律来讲,他爱人的这种所有权权益属于静态的财产权。担保公司抵押权属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动态的权益。涉及到交易的安全,当静态的财产权益跟交易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是法律的一般规则。两个权益都发生冲突的时候,考虑到国家的物权,于是房屋是以登记为准,本案之中这个房屋在李先生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
分析判决
李洪云律师:
法院判的没有问题,就是应当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共有权人来认定这个处分是否有效的。如果以实际的共有人为标准认定抵押是否有效,很容易造成夫妻双方来串通。比如说,证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也可以主张抵押无效。如果夫妻双方串通,就可以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这样的话,只登记一方的名字,另一方随时都可以说“唉我不知情,这个抵押我是不知道的,我主张无效。”那么就会夫妻串通来损害抵押权人。
问题所在
这是公证处的审查的问题。那公证处审查,每个公证处有自己的审查标准,而且即使丈夫提供了一个民政局的单身证明,是不是真的也不好判断,主要是说现在的户口信息跟婚姻信息也不联网,即使他拿着户口本,户口本上没准也是登记的是单身。
问题所在:
1、审查不严格。
2、信息不联网。
难道夫妻之间是故意串通的损害抵押权人?因为他没有直接把这个房子抵押给银行,而是通过担保公司获得贷款,然后再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还是说具体是什么情况?是妻子一方真的不知情?这个不太好判断,所以法院判决的是任定这个抵押是有效的。签订个人声明或者承诺的这种单身声明,其实上是把责任推给到了这个当事人自己,那么承担风险其实还是夫妻中的不知情的一方。
避免方法
1、共有产权、共有的房屋及时加上双方的名字,只要是房产证上有双方的名字,不管是做公证,还是做买卖,还是做抵押,他都需要配偶去签字的。
2、信息应该联网,保证在派出所能够读取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状态,及时在户口本的登记上体现出婚姻状态。
栏目观点
有《单身证明》、显示单身婚姻状况的户口本,房屋买卖中出现问题就不是房管部门、公证处的责任了。因为房产局、公证处在办理产权证转移和公证的时候,只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不需要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就像银行在未联网前无法审查身份证真假一样,银行只需要审查身份证这个形式就够了,真假只有公安局户籍科才知道。所以最关键的问题是——公安部的公民个信息和民政部的公民个人婚姻信息要全面、尽快的联网,不要让人跑路,让客观、权威的数据跑腿。
转自 警法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