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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不应一概取消

发布时间:2018/8/23 9:00:02 浏览次数:499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试论不动产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不应一概取消

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      朱宝军 李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近期多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及自然资源部党组关于不动产登记作风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对登记受理材料进行了精简,比如登记机构不再作申请人婚姻状况审查,在不动产登记中免收了申请人“婚姻证明”、“户口本”等材料。但笔者认为,申请人的“婚姻证明”并不是所有不动产登记必须免收的,在因买卖、合法建造、继承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时中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必要时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婚姻证明材料。

 

登记案例一,已婚小王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因其妻在外地出差,合同由小王一人签订。在办理不动产证时,夫妻两人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表示该房为夫妻共有财产,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小王基于购房合同取得针对该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原则,基于买卖等法律行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债权经申请登记后方能取得物权,所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应为上述购房合同的债权人小王。《契税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缴纳契税。所以不动产登记证上记载的权利人、纳税人、购房合同权利人应保持一致。《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因此小王夫妻可以根据约定将该房屋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或部分共有或共同共有。而对于配偶之外的人第三人,一方面因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因小王申请登记时尚未取得物权,无权处置给第三人。故不可登记为小王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小王和其妻共同申请登记时,婚姻证明应为必收要件。

 

登记案例二,老孙的父母前几年相继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一套商品房。老孙兄妹三人作为该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经三人协商,该房由老孙一人继承。老孙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继承登记时,根据登记部门要求提供了相关手续并要求登记至老孙夫妻二人名下。同样根据《婚姻法》第17条,因继承所得财产若夫妻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应提交证明其与配偶关系的结婚证,方可登记为夫妻二人共有,而不能登记至与其不相关的第三人名下。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是不应一概免收的。

 

编者按

 婚姻关系证明的收取一直是不动产登记的争议点,很多地方的登记部门都想取消证明,但受制于法官观点的束缚,导致对此件的收取出现了“一城一策”。

  利用案例的选点比较准确,但案例一中的剖析稍显不足,结论性内容欠缺。案例二分析简单但足够支撑文章的观点。

    小编也希望更多的朋友通过此平台进行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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