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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受赠人去世,赠与合同被判有效

发布时间:2018/12/24 9:00:07 浏览次数:384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赠与人受赠人去世,赠与合同被判有效

作者: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刘晓丽 杨俊逸  

信息来源:信息时报  发布时间:2018-12-20

原文链接: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42685-?lmdm=10769

  母亲赠与房产给儿子,两人先后去世,当初的赠与还算不算?儿媳能不能继承相应份额?广州市的周小姐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提起诉讼。近日,该案经广州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赠与合同仍有效。

 

  受赠人与赠与人先后去世

  韩先生与蔡女士为夫妻,生育有二子,分别是韩大、韩二。1992年,韩先生以其名义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得涉案房产。韩先生于2003年时去世。蔡女士没有再婚及收养其他子女。周女士与韩二于1997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8年时,蔡女士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约定蔡女士自愿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无偿赠与韩二,韩二表示愿意接受。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韩二于2014年时去世,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蔡女士于2018年去世。

 

  现周女士起诉韩大,要求占有该房产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份额。庭审时,韩大认为周女士提出的继承是基于赠与合同及法定继承,因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双方已经死亡,赠与合同已经失效,周女士无权继承该房产。

 

  法院:赠与合同仍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蔡女士赠与涉案房产其所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行为,虽未进行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是债权合同,当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即形成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中并没有包含合同主体不存在时的情形。

 

  在韩二死亡后,周女士作为其妻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即蔡女士继续履行赠与行为。而蔡女士在世时也未表现撤销,故在蔡女士去世后,其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结合本案继承人的顺序,继承财产的份额计算等,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由周女士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韩大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韩大认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韩二生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在其去世后不能再行主张债权。韩大上诉至广州市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于涉案房产赠给部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蔡小姐作为赠与人及一方合同的当事人,其生前未有撤销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在未有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撤销该份赠与合同。而且合同的主体不存在亦不是导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要件。故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合同主体不存在不是导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要件。受赠与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周小姐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未超出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故其继承人也有义务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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