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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案例指导】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2019/10/22 9:00:04 浏览次数:380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

【 总第5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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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本期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8年第41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  ◆  ◆

 

 

【基本情况】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赠与事实的证明需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2017年1月18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796号(2017年6月28日)

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2017年10月13日)

 

【基本案情】

      

      余某、毛某为余某莎的父母,余某莎与黄某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起,余某、毛某以其积蓄和毛某向银行的贷款,先后支付70万元给黄某和余某莎用于购房,所购房屋登记为黄某、余某莎共同共有。后因家庭矛盾等原因,余某、毛某要求余某莎、黄某归还借款。2016年6月,余某莎应余某、毛某要求补写了借条。2016年8月,余某、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莎、黄某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某对于收到余某、毛某的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没有异议,但主张对余某莎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不知情,该70万元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并非借贷。本案诉讼期间,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莎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余某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审: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黄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余某、毛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某主张该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及黄某、余某莎与余某、毛某家庭关系、矛盾纠纷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黄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再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子女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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