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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吗?(陕西高院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12 9:00:02 浏览次数:387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资讯


海西房联分享

一
导言

《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案外人是否能够申请撤销调解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案中,案外人以所涉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调解书,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07民特16号
裁判日期:2017.10.23
申请人: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莲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
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5年3月27日,鸿泰公司与莲湖社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约定鸿泰公司用自己开发的3套商品房置换其向莲湖社区的借款130万元。2016年3月31日,莲湖社区得知该3套商品房被鸿泰公司卖给了第三人杨秋连,并到汉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网签。后莲湖社区以鸿泰公司和杨秋连为被告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物权。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莲湖社区的诉讼请求。在该诉讼中莲湖社区得知2016年5月10日汉水建司因与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仲裁过程中,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汉仲调字(2016)1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载明“……鸿泰公司以14套房屋和3间储藏室向汉水建司抵债4072630元……”。莲湖社区认为该仲裁调解书涉嫌恶意串通侵害莲湖社区合法权益,莲湖社区有权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莲湖社区认为1、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6)陕0702民初1613号]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而汉水建司与鸿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7日,做出仲裁调解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杨秋连的丈夫李智明作为汉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一审中正好提交《调解书》作为本案一审的证据,证明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汉水建司。2、(2016)陕0702民初1613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第三人杨秋连的丈夫系汉水建司的项目经理,也是莲湖社区搬迁居民商品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汉水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肯定在2016年6月初就会收到莲湖社区的起诉状副本,其为了获得涉诉的三套房屋,就与鸿泰房地产公司达成了仲裁协议,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仲裁案件中,李智明是汉水建司的代理人。3、鸿泰公司与汉水建司之间2016年7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双方肯定知晓涉诉的三套房屋巳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卖给了莲湖社区,因为汉水建司的项目经理李智明的妻子就是(2016)陕0702民初1613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的第三人,且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汉水建司代表人签字是李智明。4、莲湖社区与鸿泰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三套房屋价的价值为130万元,而汉水建司与鸿泰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4套房屋加上3间储藏室共计抵债407.263万元,由此看出,鸿泰公司与汉水建司是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5、汉水建司与鸿泰公司均知晓涉诉房屋巳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卖给了莲湖社区,但是其双方仍然签订《和解协议书》,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取得涉诉的三套房屋的行为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汉中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的来源是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其双方是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行为,其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那么依据《和解协议书》所作出的《调解书》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

四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汉水建司答辩称,1、莲湖社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汉中仲裁委汉仲调字(2016)15号《调解书》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书》基础上的法律文书,而莲湖社区不是《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帮助鸿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目的是帮助鸿泰公司逃脱债务,然而鸿泰公司尚欠汉水建司工程款9172630元,如果莲湖社区愿意为鸿泰公司还清债务,付清所欠工程款9172630元,汉水建司会酌情考虑撤销之事,否则不予答应。2、本案另一被申请人鸿泰公司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诉求已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16年9月23日,鸿泰公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申请撤销汉仲调字(2016)15号《仲裁调解书》诉求”,已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经法院判决已被驳回。3、莲湖社区不具有涉争房产的所有权,申请人莲湖社区从未对涉争房产进行所有权登记,因此无权提起所有确认之诉,更不是撤销《仲裁调解书》的适格申请人。4、本案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汉水建司所有。因鸿泰公司欠汉水建司工程款9172630元,鸿泰公司将14套房屋,3间储藏室作价407万元,抵偿给汉水建司,已于2016年4月23日将上述房屋(申请人所诉的3间)在内的14套房屋和3间储藏室,以汉水建司公司员工杨秋连的名义与鸿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汉中市房产交易平台办理网络登记备案,完成了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并经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调字(2016)15号《调解书》确认。汉仲调字(2016)15号《调解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争房产所有权具有确权的法律效力;汉水建司的全部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所有不动产的确立是依登记备案为准,规范了商品房买卖的交易行为,由于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申请人莲湖社区,无权向房产交易中心提出异议,更无权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求。5、申请人莲湖社区于2016年7月28日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当时汉水建司员工杨秋连作为第二被告出庭应诉答辩,(2016)汉台区人民法院陕07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随后申请人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因申请人需补充证据为由,至今未能下达判决书,本案中申请人就是为了推翻《仲裁调解书》,作为重要证据,其目的就是争取对涉争房屋的所有权。6、申请人莲湖社区借款给鸿泰公司本身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为收取高额利息而放贷给鸿泰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由于没有相应的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因本案涉争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给了汉水建司,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完了交易行为。莲湖社区已经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莲湖社区只能向鸿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

五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2015年3月27日,鸿泰公司与莲湖社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约定鸿泰公司用自己开发的3套商品房置换其向莲湖社区的借款130万元,并且鸿泰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莲湖社区。2016年3月31日,莲湖社区得知该3套商品房被鸿泰公司卖给了第三人杨秋连,该合同到汉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网签,并且涉案三套房屋的钥匙已被换掉。得知上述情况,莲湖社区立即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在该异议登记申请受理后,莲湖社区以鸿泰公司和杨秋连为被告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的三套商品房归其所有。该案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28日开庭,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陕07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莲湖社区的诉讼请求,后莲湖社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在该案诉讼中莲湖社区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仲裁调解书抵给汉水建司,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汉中仲裁委汉仲调字(2016)15号仲裁调解书。

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鸿泰公司与汉水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2663.29万元。2014年3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29196068.84元,鸿泰公司已付工程款21832425元,尚欠7363643.84元。2016年5月11日,汉水建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汉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616.283494万元,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5月16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房产。2016年6月6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鸿泰公司房屋12套及储藏室7套(不含本案诉争3套)。2016年7月7日,被申请人鸿泰公司与汉水建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本案工程建安工程总造价为29196068.84元,已支付工程款21832425元,尚欠工程款7363643.84元;2016年5月6日双方协商以14套房屋和3间储藏室抵债407263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3291013.84万元。……2016年7月11日,汉中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汉仲调字(2016)15号调解书,调解书对鸿泰公司与汉水建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调字(2016)15号仲裁调解书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能否成立。

关于仲裁调解书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莲湖社区的权益体现为与被申请人鸿泰公司2015年3月27日达成的《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该协议虽不是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法有效。后鸿泰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莲湖社区的行为具有交付的性质。汉水建司与鸿泰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时,申请人莲湖社区起诉鸿泰公司与杨秋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起诉,可见签订和解协议时汉水建司和鸿泰公司对莲湖社区对争议房产享有权益是知情的,这一点从仲裁笔录上也能体现出来。汉水建司与鸿泰公司明知争议的三套房屋莲湖社区享有权益,仍达成和解协议抵偿工程款并申请仲裁,明显具有恶意,鸿泰公司更是有一房二卖的故意。因此仲裁调解书明显损害了莲湖社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就是想通过仲裁调解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汉水建司与鸿泰公司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合同权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给汉水建司抵偿工程款,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偿鸿泰公司债务的部分无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汉水建司和鸿泰公司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争议的房屋已经和申请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的真实情况,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调解书,且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仲裁调解书无效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调字(2016)1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被申请人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第一项中以莲湖茗居1401#、1503#、1704#号房屋抵债的部分。

环中评析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纯国内裁决以及涉外裁决的撤销,但是并未明确该等规定是否适用于调解书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仲裁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调解书的撤销事宜。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或者不明确,各地法院关于调解书是否能够撤销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2016)皖06民特13号案中,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就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仲裁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是双方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是其处分自己的私权力,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而在(2017)粤01民特792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裁决与调解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应遵循相同的程序和制度。”

2.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则认为,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情形外,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否则法院的司法权将会更多地渗透到仲裁领域,削弱仲裁的优势及权威性。

3. 调解书撤销的事由。司法实践中,在支持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参照适用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和事由来审理撤销调解书案件。但是,这种适用实际上并不当然正确。由于调解书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非基于仲裁庭对案件、证据进行审理所作出,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当被严格限制。例如,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在调解书的撤销中似乎并没有太大的适用的空间。而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事由,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与撤销裁决书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各地法院除参照适用仲裁裁决撤销规定外,似乎并无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

4.案外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调解书。关于该问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所做的答复、复函都没有涉及。在实践中,至目前为止,该类案件出现的频率并不算高,但是,却极具代表意义。因为,仲裁调解书的基础是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却存在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普通的和解协议通过仲裁庭的参与,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不予执行调解书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对于撤销调解书的事由,该规定也未涉及。本案中,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书所涉当事人共同向仲裁庭隐瞒了调解书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调解书中涉及案外人利益的部分。但是,在(2018)陕民终628号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持与本案截然相反的观点。该院认为“《仲裁法》仅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并未对案外人撤销仲裁调解书作出规定,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如果认为仲裁调解书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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