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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媛媛|两则涉税的不动产继承登记案例探讨

发布时间:2019/11/13 9:00:40 浏览次数:347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资讯


海西房联分享

原创: 王媛媛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

案例1:
李女士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是在配偶去世后自己出资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后李女士于2010年去世,继承人去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书上写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该房产由儿子张大伟继承,但张大伟一直未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张大伟意外死亡,儿子张小明和张大伟的配偶刘女士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公证书、张大伟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继承登记,要求将该房产登记在儿子张小明一人名下。
在办理继承登记的过程中,受理人员关于去世的张大伟是否已经取得该套房产的全部份额以及登记的份额确定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张大伟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而且他生前在公证处明确表示要继承该房产,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大伟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儿子张小明和张大伟的配偶刘女士,若刘女士放弃继承权,那么该套房产全部份额由张小明继承,应登记在他一人名下。还有人认为,对于这套房产,张大伟并不是单纯地享有继承的权利,而是已经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张大伟继承的该套房产中仅有1/2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其去世后纳入遗产范围进入继承程序。剩余的1/2份额是刘女士已经取得的既得财产,不参与此次继承分配。配偶刘女士已经表达了要放弃继承丈夫房产的意思表示,张小明亦有继承父亲房产的意思表示,则张大伟所有的1/2份额由儿子张小明继承,该房产应登记在刘女士和张小明二人名下,且各占有1/2份额。如果按照刘女士的意愿将该房产登记在张小明一人名下,她所有的1/2份额需要以买卖或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儿子张小明,在按照税务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收后,可以一并申请办理继承和部分份额转让的登记。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争议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1、遗产分割的定义是什么;2、继承的权利什么时候能够转化为物权,成为所有权。遗产分割的目的在于明确遗产范围、继承方式及继承人范围等基本继承事实,继承人针对遗产实施的能够实现此目的的行为性质上均属于遗产分割行为,比如提起继承诉讼、办理继承公证、申请继承登记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因为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愿和继承的份额尚不确定,事实上从继承开始到上述继承事实确定之前,所有继承人(包括转继承人)只是获得平均分配遗产份额的一种期待权,属于一种财产利益,不具有物权效力。当所有继承人继承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确定后,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即继承事实发生之时。办理继承公证,需要所有继承人的配合完成,是在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应当认定为财产分割程序已经启动。继承人签署的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有社会公信力的公证机构通过出具公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应当认定继承事实已经确定,申请继承人自继承事实发生之时取得遗产的物权效力。
在案例中,张大伟生前虽然未办理继承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并不受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的约束。因为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由张大伟一人继承,继承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的时间,张大伟的继承权已经物化为所有权,具有物权效力。理顺了法理,对于如何办理该套房产的继承登记亦清楚明了。正如第二种观点中所言,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刘女士对该房产享有1/2份额的所有权,另外1/2房产份额才属于张大伟的遗产范围,如果刘女士放弃对丈夫享有的1/2房产的继承权,则这1/2份额由另一继承人张小明法定继承取得。如果刘女士想要将该房产全部登记在儿子张小明名下,她自身所有的1/2份额需要通过买卖或赠与的方式并在缴纳相应税收之后申请合并办理继承和部分份额转移登记。

案例2:
王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某,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几年后,王先生因病去世,王先生的父母、配偶李女士和儿子王某某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套房产的继承登记。李女士提出,自己单方声明放弃该房产中自己享有的一半份额,将该房产作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由要求继承的儿子王某某全部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案例中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确定无疑的。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问题来了,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能否声明放弃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将该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办理继承登记?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能单方声明放弃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约定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可以采取签订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和共同的意思表示做出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其本质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双方行为,需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
在上述案例中,王先生和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属王先生个人所有,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李女士表示要放弃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并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中“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情形,而是意在将该房产作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是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需要夫妻双方订立契约合意完成。虽然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申请登记在甲名下,现乙声明放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甲个人财产,声明书是乙方个人签字,但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从利益角度考量,李女士的单方放弃所有权的行为,虽然不会损害其他人的财产利益,但是会影响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一旦登记机构予以认可,就会成为一种看似合理的避税手段,让很多人有空子可钻,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另外,《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简单来说,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范围已经客观确定,属于一种既定事实状态。案例中李女士提出的单方放弃行为,会改变被继承人王先生的遗产范围,会违背确定性的法理原则。
自2016年司法部发文废止了房产继承必须公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公证与否,这无疑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继承登记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不仅要求登记人员知悉继承相关法律知识,还要具备理解分析、融汇贯通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应对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碰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继承案例,防止国家税收利益受损,避免登记纠纷和登记错误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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