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公证,是近期新闻中出现的新词汇,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需求的转变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公证形式。实务中,监护权一般为法定的,意定监护在实务中的应用还处于初步试验阶段。
意定监护公证,即权利人可通过办理公证的方式,提前将自己的监护权委托给可以信任的人(一般为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人)。它是实务中的应用较为广泛,可以是孤寡老人将监护权委托给邻居,患病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委托给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意定监护的应用,弥补了现实生活中部分监护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全尽到监护义务的不足,通过意定监护,既减轻了监护人的负担,又较好地保障了被监护人的权益。相关新闻报道对意定监护的走向持乐观态度,但对其具体在实务中的应用却鲜有提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值得商榷。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将通过案例来说明意定监护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应用。
案例:A女和B男育有一子C,B男出轨,A女罹患癌症,将不久于人世,A女在清醒期间,到公证处作了公证,将其子的监护权委托给了A女的父母,即C的外公外婆。假设现在A女的父母持意定监护公证书处置未成年人C名下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办理?
一、意定监护是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我们应当明确,意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权利人)自由处分个人权利的体现。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当事人可以在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情况下,任意处分其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定监护人处分其监护权,最有可能权益受到损害的是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本身也是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其他法定监护人认为处分监护权存在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若无相关证据证明处分监护权足以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那么A女作为权利人是可以提前将其监护权委托给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人的。
二、意定监护权的行使有相应限制
为便于讨论理解,我们这里来做一个分析。A女认为B男在其死后可能不会尽到对C监护义务,遂其在世时,通过公证的形式将其监护权委托给自己的父母,即未成年人C的外公、外婆。假设未成年人C在其母亲A女办理公证时年龄为10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现母亲处分其在未成年人11岁以后的监护权,而母亲于5年后离世,则其外公、外婆可以行使监护权的时限为未成年人10-15岁期间,15-18岁时,因A女死亡其对未成年子女C的监护权归于消灭,至其死亡时名下无监护权利可以处分,也就不会发生委托之实。未成年人15-18岁时的监护权仍然由其父亲行使。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认为其父亲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可以申请法院剥夺其父亲的监护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笔者认为,A女有权处分其对子女的监护权,但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C的外公外婆持意定公证书只能在A女在世时行使监护权,代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甚至处分民事权利。A女死后其民事权利归于消灭,不能再产生处分权利的法律后果。
三、意定监护权被中断后的解决途径
在本案中,在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时,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即A女和B男共同到场代为申请或者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二是由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人代为申请,但应当提供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A女在世时,C的外公外婆可以持意定监护的公证文书与B男共同代为申请处置,但该权利的行使只能截止到A女去世时。A女去世后,C的外公外婆必须持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才能办理。若A女或外公外婆认为B男今后可能会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可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B男的监护权,将监护权指定给外公外婆。指定监护后,外公外婆的监护权可以一直行使至C成年为止。
【来源】《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2019年第11期
【作者】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