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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1/3 9:00:01 浏览次数:747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海西房联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当事人是否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属于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明娇,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再审申请人刘明娇因诉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冈山经开区管委会)、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鸡湖街道办)以及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湖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以下简称里塘山村小组)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行终4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明娇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应由法院受理,本案应由法院作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土地分配款裁判;本案不符合指令再审之情形,应予直接改判;本案应依法对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里塘山村小组支付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款104640元以及利息;确认被申请人井冈山经开区管委会、金鸡湖街道办行政不作为违法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刘明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刘明娇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井冈山经开区管委会、金鸡湖街道办未确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法,确认其具有里塘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责令由里塘山村小组支付10464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刘明娇的上述诉讼请求指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土地补偿款发放等不同行为。首先,关于刘明娇所提由行政部门确认刘明娇系里塘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之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刘明娇是否认定为里塘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管委会、金鸡湖街道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属于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其次,再审申请人请求里塘山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刘明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刘明娇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刘明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明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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